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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304号

(2016)津02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赵某七,赵某八,冯某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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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赵某四。

原审

原告:赵某五。

原审

原告:赵某六。

原审

被告:���某七。

原审

被告:赵某八。

原审

被告:冯某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二、赵某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一、被上诉人赵某二、赵某三及原审被告冯某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原审被告赵某七、赵某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一上诉请求:1、自被继承人赵某九名下的遗产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先行清偿上诉��15000元债务。2、赵某二退还占有赵某九退休工资9800元的上诉人继承部分1300元。3、减少被上诉人赵某二继承张某一名下房屋补偿遗产的份额,并赔偿上诉人三年来的申诉费用共计2000元。4、要求被上诉人就“非法进入赵某九居所并致赵某九受伤”的精神伤害向上诉人当庭道歉。5、追回被上诉人赵某二私自赠予他人的洗衣机、餐桌、椅、三轮车等遗产物品。6、被上诉人赵某三依法清偿其父赵某十欠付上诉人的10000元债务,并确认赵某三没有代位继承资格。7、象征性退还上诉人为94年赵某九支付的手术费用1000元。8、原判硬性判定5盎司黄金一根由上诉人留购,非上诉人真实意愿,请求改正。9、自遗产中支付赵某二、赵某三各3300元。10、改正原判的不实之言,赵某七保管的40000元不应分割,应作为修缮祖坟预留专款;赵某二应退回从专款中冒领的3000元。11、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赵某九在和平法院(2005)789号案中确认和同意偿付上诉人15000元的债务;2、赵某九工资存折支取记录法庭已核验,赵某二应依据该存折的支取记录和上诉人提交的家庭会议光盘,退还其故意占有赵某九退休工资9800元的上诉人继承部分1300元;3、赵某二伪造遗嘱造成40000元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应依相关规定,适当减少其继承张某一名下房屋补偿遗产的份额,并赔偿上诉人维权期间的申诉费用;4、在上传司法网的裁判文书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诬告,影响了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应在事发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5、被上诉人赠予他人遗产物品,系为换取伪证,应以追回;6、依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某三之父欠付赵某七10000元债务,以及上诉人已代垫了该债务,故被上诉人赵某三须先清债,才可以代为继承遗产。关于被上诉人赵某三是否具有代位继承权,上诉人并不同意确认;7、本案将赵某九在金钱上决不欠别人情的自述作为裁判依据,依适用法律平等的规定,应象征性退还上诉人为94年赵某九支付的手术费用1000元;8、关于5盎司黄金一根,赵某三明确表示不要,现本判硬性判定5盎司黄金一根由上诉人留购,无法律依据;9、为接待赵厚贻,备款3300元,当时因赵某二拒领,由上诉人保存。现该款已用于赵某九遗托开支;10、关于本判中分配赵某七保管的40000元,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原审对此系超出诉请。赵某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原审被告赵某七、赵某八未提交答辩意见。赵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从被继承人赵某九的遗产中扣除15000元用于清偿其尚欠赵某一的债务;2、冯某一在其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10000元用于清偿赵某十尚欠赵某一的债务。赵某一与原审其他三原告共同请求判令:

一、对被继承人以下财产依法继承:1、张某一房补33766元;2、赵某九房补75120元;3、招商银行保管箱内黄金9盎司;4、赵某七保管赵某七名下农行卡内存款35000元;5、赵某六欠赵某九借款20000元(尚未归还);6、赵某二保管子女集资医疗款9600元;7、赵某二持有的赵某九的退休金23800元(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4月13日);8、赵某二侵占遗产美元现金4000元;9、赵某二购房向赵某九、张某一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该50000元属于二被继��人共同财产);10、赵某二领取的赵某九医药费报销款(金额不明);11、赵某二从赵某七处取走赵某九存款4900元(现金1900元,银行卡存款3000元);要求上述财产四原告每人分得50000元;

二、赵某二、赵某八、冯某一共同赔偿四原告黄金贬值损失4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某九与张某一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六人,即赵某十、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二;赵某八、赵某六系赵某九与婚外异性所生,其生母已于二人幼年时去世,此后二人即由张某一与赵某九共同抚养;此外赵某九与张某一均无其他子女,双方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赵某十于2000年12月1日去世,生前与其妻冯某一育有一子赵某三,此外无其他子女。2005年7月10日张某一去世,2006年4月17日,赵某九与案外人巩玉华登记结婚,同年7���3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关于财产分割亦无争议。赵某九于2011年4月13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遗嘱。张某一与赵某九去世时遗留的财产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五大道街道办事处代管张某一的住房补贴33766.76元;天津市木斋中学保管赵某九的住房补贴75120元;存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合众大厦支行1502号保管箱内的高赛尔金条3根(均系赵某九于2010年6月25日购买,2根规格2盎司的编号分别为W018、W019,1根规格5盎司的编号为F005),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按照2014年8月22日的平均价认定金条价值,查得该日高赛尔金条销售价为8152.20元/盎司,回收价为7763.40元/盎司;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被告赵某三均同意留买金条实物,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被告赵某七保管的存款40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赵某七以“作为日后祖坟维护管理费用”为由从该款中支取5000元汇往安徽省安庆市赵家玉名下。赵某九去世前曾居住于被告赵某二家中,并由其负责日常生活。庭审中,原告赵某一提供被告赵某二所写此期间关于赵某九的收支总明细及分明细,被告赵某二、冯某一、赵某三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账目内容不完整。该账目记载,赵某九在被告赵某二家中居住期间,分别有“美元兑换”26600元、“工资”14000元、“房款”12万元等进项共计160600元,总明细中所列支出总额为85767.16元,根据8页分明细计算出支出金额为85757.16元,总明细所列当时最终余额为54832.84元。2011年3月19日,原告赵某六向赵某九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现尚未归还。张某一去世前,被告赵某二从赵某九夫妇处取走50000元,四原告认为系借款,赵某二主张系赠与。2011年4月30日,被告赵某二从被告赵某七保管的存款中取走3000元,并出具《收条》:“今收为老爷子垫付医疗及生活费叁仟元正。”赵某九丧葬费,四原告与被告赵某七、赵某八各已领取3300元,剩余6600元由原告赵某一保管,被告赵某二、赵某三尚未领取。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赵某七对张某一房补中的2804元放弃继承。另查,张某一去世后,赵某七、赵某一、赵某四曾于2007年1月25日在该院起诉赵某九,要求继承张某一的遗产,赵某八在此次诉讼期间声明放弃继承张某一的遗产,该院依法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原告,后各原告均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赵某九作为张某一的配偶,其系张某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与被告赵某二、赵某七系二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原告赵某六与被告赵某八虽非张某一亲生,但自幼即与张某一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上述各方均系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赵某三的父亲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长子已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故被告赵某三有权代位继承二被继承人的相应遗产份额。被告赵某八此前已声明放弃继承张某一的遗产,被告赵某七亦在此次诉讼中对张某一住房补贴中的2804元放弃继承,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八、赵某七已声明放弃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他各方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均等继承,声明放弃继承份额之外的遗产由被告赵某八、赵某七与其他各方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均等继承。被告赵某二、冯某一、赵某三主张原告赵某一、被告赵某七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张某一的遗产,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二、冯某一、赵某三主张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被告赵某七无权继承赵某九遗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赵某九就(2007)西民一初字第443号案件向该院所提交答辩状中关于部分子女继承权利的陈述,系其当时就该案发表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遗嘱形式的要求,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冯某一主张其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对于原属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先予以分割然后分别继承,原审法院确认二被继承人各自所占份额均为1/2,四原告主张赵某九对夫妻共同财产只享有30%份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一与赵某九的住房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张某一与赵某九的住房补贴均属于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1/2的份额。张某一的住房补贴33766.76元,被告赵某七对其中的2804元放弃继承相应份额,该2804元由张某一与赵某九各得1/2即1402元,张某一的1402元由赵某九、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200.28元;赵某九应得张某一该部分住房补贴共1602.28元,由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八、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228.89元;张某一剩余住房补贴33766.76元-2804元=30962.76元,由张某一与赵某九各得1/2即15481.38元,张某一的15481.38元由赵某九、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1935.17元;赵某九���得张某一该部分住房补贴共15481.38元+1935.17元=17416.55元,由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八、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2177.06元;综上,张某一住房补贴最终由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4541.40元,由赵某七继承4112.23元,由赵某八继承2405.95元。对属于张某一与赵某九共同所有的其他遗产,张某一与赵某九各占1/2,对于张某一的份额,由赵某九、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分别继承1/8,即各得1/2×1/8=1/16的份额;原属赵某九的份额连同其继承张某一的份额共1/2+1/16=9/16应由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八、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分别继承1/8,即各得9/16×1/8=9/128的份额;故对属于张某一与赵某九夫妻共同财产的其他遗产,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六、赵某二、赵某三均继承得其中17/128的份额,赵某八继承得其中9/128的份额。故赵某九的住房补贴75120元,根据上述分配比例计算,应由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其中的17/128即9976.87元,赵某八继承其中的9/128即5281.87元。关于招商银行保管箱内的金条,虽系赵某九于张某一去世后购买,但因张某一去世后并未析产,故应结合购买时的资金来源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2月14日,赵某九曾代理张某一并由两人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赵某九在其2005年1月25日就本案写给主审法官的信中自认“我们两个人月收入为2000元”,2006年7月7日赵某九再次向该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并诉称“我月收入1200元,和平法院每月扣下500元拆迁安置款给付赵某一,请保姆需要600元,只剩下100元”,结合赵某二所记账目��赵某九在赵某二家中居住期间的支出亦远超出其退休工资收入,且各方均未证明赵某九还有其他专属其个人的收入来源,故张某一去世后,赵某九的主要经济来源应为其夫妇此前的积蓄,该积蓄应认定为赵某九与张某一的共同财产,并应为赵某九购买金条的资金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金条为赵某九与张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1/2的份额。根据各继承人应得份额比例,并结合2014年8月22日的平均价格(8152.20+7763.40)÷2=7957.80元计算,1根规格为5盎司的金条价值为39789元,由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其中17/128的份额即5284.47元,赵某八继承其中9/128的份额即2797.66元;2根规格2盎司的价值均为15915.60元,由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其中17/128的份额即2113.79元,赵某八继承得其中9/128���份额即1119.06元。因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被告赵某三均主张留买金条实物,并同意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故该院确认编号F005规格为5盎司的金条1根归原告赵某一所有,编号W018、W019规格均为2盎司的金条各1根分别归原告赵某四、被告赵某三所有,并由此三人按份额向其他各方分别支付折价款。关于被告赵某七保管的存款40000元,亦应认定为赵某九与张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各继承人应得比例计算,由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其中17/128的份额即5312.50元,赵某八继承其中9/128的份额即2812.50元。关于被告赵某七经手汇往赵家玉名下的5000元,其支出时间在继承开始之后,被告赵某七作为该部分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而其将该款汇出前并未征得所有继承人的同意,在给赵家玉的书信中亦未明确该款来源于尚未分割的遗产,故该项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宜从遗产中扣除。关于被告赵某二负责赵某九日常生活期间其所保管赵某九的房款等财产,根据原告赵某一提供的账目,该期间收入总额为160600元,所列总支出为85767.16元,故余额应为74832.84元,与被告赵某二在账目上所列余额54832.84元之间存在20000元的差额。被告赵某二、冯某一、赵某三认可该账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账目不全,经计算,原告赵某一所提供8页分明细中的支出金额累计为85757.16元,与总明细中数额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20000元差额并非由账目不全所致。因被告赵某二未对该20000元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该款由其占有,并应按比例由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其中17/128的份额即2656.25元,赵某八继承其中9/128的份额即1406.25元。被告���某二虽另提交一份账目用以说明款项差额问题,但提交时间晚于其阅览原告赵某一所交账目多日,故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关于原告赵某六向赵某九所借20000元,应作为赵某九与张某一的共同债权,按比例由赵某七、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四、赵某六、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其中17/128的份额即2656.25元,赵某八继承其中9/128的份额即1406.25元。关于赵某九的丧葬费,被告赵某二、赵某三各主张其中330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二从赵某九夫妇处取走的50000元,四原告认为系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某二主张系赠与,结合赵某九在其就(2007)西民一初字第443号案件向该院所提交答辩状中的陈述“我和我妻子张某一在金钱上是决不欠别人的情,尽力帮助别人,她的钱都用在儿女身上,或替儿女还人���账,她给赵某二五万元是最大的,赵某三、赵某十一都给了1万,主持三个儿子结婚、亲戚朋友来往”,在其于2007年3月14日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另一份书面意见中陈述:“张某一生前给了赵某二5万元,帮助她换了稍大一点的房,这是她生前给的”,均未主张系借款,因赵某九与张某一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依其上述意见,足以认定该50000元系赵某九夫妇对被告赵某二的赠与,故对四原告主张分割该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二从被告赵某七所保管存款中取走的3000元,被告赵某二主张该款已用于赵某九的生活费用,在其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今收为老爷子垫付医疗及生活费叁仟元正。”被告赵某七将该《收条》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各方对该证据亦未表异议,故对四原告主张分割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赵某二取走的另外1900元现金,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四原告主张分割由被告赵某二所保管集资医疗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二、冯某一、赵某三不予认可,且四原告亦自认该款项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美元现金,已在原告赵某一所提交账目中列为收入来源,并据以计算出差额款项由各方继承,现四原告主张被告赵某二侵占美元现金并要求分割,但并未就美元现金存在的具体情况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分割被告赵某二所保管赵某九退休金23800元、医药费报销款等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二、冯某一、赵某三均未认可,其他各方亦未就该财产存在的具体情况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赵某二���赵某八、冯某一赔偿其黄金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一主张用赵某九遗产优先偿还赵某九对其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对该债务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一主张被告冯某一用所继承遗产清偿赵某十尚欠其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一的住房补贴33766.76元,由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二、赵某三各继承4541.40元,由被告赵某八继承2405.95元,由被告赵某七继承4112.23元;

二、赵某九的住房补贴75120元,由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二、赵某七、赵某三各继承9976.87元,由被告赵某八继承5281.87元;

三、存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合众大厦支行1502号保管箱内的3根高赛尔金条中,编号F005规格为5盎司的归原告赵某一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某一支付原告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二、赵某七、赵某三金条折价款各5284.47元,支付被告赵某八金条折价款2797.66元;编号W018规格为2盎司的归原告赵某四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某四支付��告赵某一、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二、赵某七、赵某三金条折价款各2113.79元,支付被告赵某八金条折价款1119.06元;编号W019规格为2盎司的归被告赵某三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三支付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二、赵某七金条折价款各2113.79元,支付被告赵某八金条折价款1119.06元;

四、被告赵某七保管的存款40000元,由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二、赵某七、赵某三各继承5312.50元,由被告赵某八继承2812.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七将上述遗产按份额分别给付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八、赵某二、赵某三;

五、被告赵某二占有的账目差额款项20000元,由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二、赵某七、赵某三各继承2656.25元,由被告赵某八继��1406.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二将上述遗产按份额分别给付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八、赵某七、赵某三;

六、赵某九对原告赵某六所享有的债权20000元,由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二、赵某七、赵某三各继承2656.25元,由被告赵某八继承1406.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某六将该笔借款按份额分别返还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被告赵某八、赵某二、赵某七、赵某三;

七、原告赵某一所保管赵某九剩余丧葬费6600元,由被告赵某二、赵某三各获得3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某一将该款项按份额分别给付被告赵某二、赵某三;

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赵某一、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被告赵某二、赵某七、赵某三各负担929.70元,由被告赵某八负担492.1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赵某一预交600元,被告赵某二预交300元),均由被告赵某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证据系上诉人于2009年7月11日给马场派出所负责同志的书信、上诉人起诉赵某九名誉侵权的起诉书、邓海明律师依据记忆自书的赵某九对赵某一入室抢劫的报警记录、赵孟与周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赵某二在原审开庭时的陈述系对上诉人的侮辱诽谤行为,故请求被上诉人赵某二向上诉人当庭道歉。被上诉人赵某二、赵某三��原审被告冯某一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材料,没有相关的立案的证明材料,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赵某二对其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故请求被上诉人赵某二向其当庭道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被继承人赵某九遗产中先行偿还欠其的债务1500元、赵某二退还占有赵某九退休工资9800元的上诉人继承部分1300元、减少���上诉人赵某二继承张某一名下房屋补偿遗产的份额、退回被上诉人赵某二私赠他人的洗衣机等物品、确认被上诉人赵某三丧失代位继承权等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某二应退回从赵某七保管的存款中冒领3000元的上诉请求,原审中赵某七提交了收条,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赵某二“今收为老爷子垫付医疗及生活费叁仟元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冒领并请求退回该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遗产40000元应作为修缮祖坟预留专款不应分割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遗产中支付二被上诉人丧葬费各33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丧葬费其他各继承人均已领取,剩余丧葬费6600元由上诉人保管,二被上诉人未予领取,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丧葬费各3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硬性判定5盎司黄金一根由上诉人留购,非上诉人真实意愿,请求改判2盎司黄金一根由其留购并由被上诉人赔偿黄金损失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可以要实物,给折价款”,且并未提出请求留购2盎司黄金一根,故原审法院判定5盎司黄金一根由上诉人留购并未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某二应赔偿上诉人三年来的申诉费用共计2000元并就“非法进入赵某九居所并致赵某九受伤的精神伤害向上诉人当庭道歉、被上诉人赵某三依法清偿其父赵某十欠付上诉人的10000元债务、被上诉人象征性退还上诉人为94年赵某九支付的手术费用1000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上述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相关诉讼主张上述权利。综上所述,赵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赵某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铎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