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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301号

白冰与兰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冰,兰红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301号

原告:白冰,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兰红丽,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白冰与被告兰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红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红丽给付欠款6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兰红丽是经营水果的,2012年12月16日以购进水果为由在我处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同年同月27日还款,到期后兰红丽并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后无奈于2014年12月16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对之前借款一事予以明确,兰红丽表示将在签订合同书近期还款,又经我多次催要仍然无果,后下落不明。兰红丽未作答辩。因兰红丽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陈述、举证、质证、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等项权利。本院对裴丽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双辽市郑家屯街东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申请出庭证人高明齐的证人证言,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兰红丽因购进水果急用钱,经高明齐介绍找到白冰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当场签订借款合同书,白冰将现金6万元交予兰红丽,约定同年同月27日还款,到期后兰红丽并未还款,经白冰催要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对之前借款一事予以明确,原来的借款合同书由兰红丽抽回,兰红丽虽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经白冰催要仍然无果,现兰红丽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白冰诉讼来院。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报纸登载公告向兰红丽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白冰与兰红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生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兰红丽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因借款合同中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在为债务人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其偿还。由于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对于白冰要求按照月息2分予以保护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可以由兰红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兰红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及裁判。综上所述,对白冰诉请判令兰红丽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白冰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兰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