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669号原告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9389736-3。法定代表人陈更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宇玥,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辉,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57475261-5。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璐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00754632-1。法定代表人姚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巧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宇玥,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委托代理人谢璐璟、徐奕琪,被告宝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巧婷、刘博文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6)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宝安区环保水务局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及实施标准》第“六”中第“12”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擅自增设的超声波清洗和电解抛光工艺生产以及处以罚款十万人民币的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宝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宝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深宝府复决(2016)16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和被告宝安区政府没有严格依据相关的程序处理问题。
一、原告增设的设备对环境造成的污染非常轻微。原告使用超声波清洗机是用来清洗义齿表面的微小灰尘,牙齿很小,每次用水最多不超过500毫升,约两天换一次水。电解抛光机是用来抛光义齿的金属支架,电解水循环使用,一个月大约使用一公升水,大约稀释一百倍后再经污水口(厕所)排出。以上两台机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是非常非常微小的。
二、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适当。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收到深宝环水责(2015)304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当天,就立即停止使用超声波清洗机及电解抛光工艺这两台机器设备,一直到目前仍在停止使用中,听证会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停止使用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第四款的表述,若复查时发现单位拒不改正的,将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上述表述说明,如果原告在复查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则不应当受到任何处罚。原告在接到决定书后的当日就已经停止了该两个设备的使用,并且之后的复查也认可原告没有再使用这两台设备。但是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在原告已经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还要对原告处以十万元人民币的高额罚款,确实令人不服。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为政府机关,应当说话算话,不能出尔反尔,这样才能取信于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在复查确认原告已经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再次的行政处罚。
三、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明显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宝安区环保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处罚裁量标准中违法情节的第7至12项目中都有要求日排放量在100吨以上的标准,而原告的使用量很小,一年的排放量都没有达到一吨。另外,《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起点是人民币五万元,而不是十万元。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及违法后果成正比,《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一次就作出1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确实量罚过重,这对一个小微企业来说是一个非常沉重的经济负担,原告无力承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根据该决定书中的内容,如原告改正,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不应再对原告进行处罚;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10万元的行政处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宝安区政府支持了被告宝安区环水局的处罚决定,查处后原告已自行停止使用设备,不应再对原告进行处罚,且对原告处罚过重。
被告宝安区环水局辩称,一、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擅自增设的二项工艺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版)第M类“医药”中“93、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的“全部”类,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2015年12月7日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当场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同日立案处理。2016年1月14日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依原告的申请按时举行了听证,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对原告处罚款十万元人民币属于量罚适当,原告增设的超声波清洗和电解抛光的污染工艺的环评类别为报告表类且位于一般区域(环境敏感区和限批区以外的区域),结合《宝安区环保水务局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及实施标准》序号六中第12项之规定,应处罚款十万元人民币。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宝安区环水局是对原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增设超声波清洗工艺及电解抛光工艺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行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程度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只是被告宝安区环水局确定具体罚款数额的裁量因素。而且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不以其拒不改正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被责令改正后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能减免其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处罚明显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安区环保水务局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及实施标准》序号六中第12项未以废水的日排放量作为量罚的情节,所以原告以废水排放量小为由主张减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原告信用信息查询;3.原告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查询单;4.原告法定代表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5.房屋租赁凭证,证据1-5证明原告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宝环批(2008)605301号;7.原告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8.原告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完整版);9.执法人员执法证;10.现场检查笔录;11.现场照片;12.调查询问笔录,证据6-12证明原告存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增设超声波清洗和电解抛光工艺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原告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增设了2台超声波清洗机、1台电解抛光机并都已投入使用,原告增设的工艺并不在原告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也不在已取得的《审查批复》批准的范围内;1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依法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14.《环保水务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依法进行立案;15.深宝环水听告字(2015)第02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宝安环水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依法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16.原告听证申请书及申请人委托材料;17.深宝环水听通字(2016)第000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8.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9.听证代理意见;20.原告听证提交的照片;21.听证报告,证据16-21证明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依法保证了原告的听证权利,原告自己认可存在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增设工艺的行为;22.行政处罚集体审议表,证明被告宝安区环水局经过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宝安环水局对原告依法处罚并送达。
被告宝安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宝安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宝安区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进行立案呈批,予以受理。被告宝安区政府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深宝府复办答(2016)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23日送达被告宝安区环水局。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宝安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宝安区政府依法对被告宝安区环水局的行政行为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8日送达原告。
二、被告宝安区政府认真履行了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义务,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维持决定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原告起诉状中的申辩理由不成立。1.本案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增设超声波清洗和电解抛光工艺的行为”,其侵犯的是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只要增设的污染工艺未编制环评文件擅自生产的就应当依法进行处罚,而该污染工艺对环境是否造成污染及污染程度不影响处罚的作出,只是作为处罚幅度的考量因素。2.原告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理由。首先,原告停止使用新增设备的行为,只是事后改正行为,并非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其次,根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文件未经审批而投入生产的,即构成行政违法,该违法行为并不以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或以环境污染的严重性为必要条件。本案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实施建设项目应遵循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即实施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而非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认为量罚畸重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原告增设的超声波清洗和电解抛光的污染工艺的环评类别为报告表类且位于一般区域(环境敏感区和限批区以外的区域),结合《宝安区环保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序号六中第12项的规定,应处罚款十万元人民币,故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处以罚款十万元人民币属于量罚适当。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收案回执及其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和邮寄单,证据1-7证明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8.申请人企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申请人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房屋租赁凭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宝安区环保局提交的完整版)、执法人员执法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立案登记表、深宝环水听告字(2015)第02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听证申请书及申请人委托材料、深宝环水听通字(2016)第000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代理意见、申请人听证提交的照片、听证报告、行政处罚集体审议表、深宝环水罚字(2016)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宝安区环保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证明被告宝安区政府认真履行了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宝安区环水局有权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且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宝安区政府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经庭审质证,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和被告宝安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均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及被告宝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对被告宝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宝安区政府对被告宝安区环水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宝安区环水局的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增设超声波清洗和电解抛光工艺并投产的行为。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于同日进行立案处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当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确认其增设了2台超声波清洗机、1台电解抛光机并都已投入使用,并已大约使用了三年。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于当日作出并送达给原告深宝环水责(2015)3047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超声波清洗和电解抛光工艺的生产。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将在三十日内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若复查时原告拒不改正的,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深宝环水听告字(2015)第02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4日送达给原告。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宝安区环水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于当日向其送达了深宝环水听通字(2016)第000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6年1月14日,被告宝安区环水局按时举行了听证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擅自增设的超声波清洗和电解抛光工艺生产以及处以罚款十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
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宝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宝安区政府于当日进行立案呈批,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案回执》。被告宝安区政府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深宝府复办答(2016)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23日送达。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宝安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宝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收到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处罚的职权及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以排污量为处罚标准及原告按被告宝安区环水局通知改正违法行为后是否还应受到处罚;2.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只有二年且排污量很小,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过重。另根据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只要其改正就不应当再受到处罚。《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二)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侵犯的是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原告只要存在违法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对原告该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以拒不改正为前提条件,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应当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宝安区环保水务局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及实施标准》序号六中第12项规定,环评审批类别为报告表类,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为一般区域,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原告增设的超声波清洗和电解抛光的污染工艺已投入使用,其环评类别为报告表类且位于一般区域,被告宝安区环水局根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宝安区环保水务局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及实施标准》序号六中第12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十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符合特区法规的规定及内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宝安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审查了被告宝安区环水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宝安区环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学 军
审 判 员 简 增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