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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0732号

王保瑞诉王永利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保瑞,王永利,杨淑芬,王磊,王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732号原告王保瑞,男,1954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王永利,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杨淑芬,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王磊,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王雪,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王保瑞与被告王永利、杨淑芬、王磊、王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彦龙,被告王永利、杨淑芬、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瑞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四被告居住多年来关系一般,四被告家离原告家有80米左右,原告在2016年7月1日翻建北正房,2016年7月15日原告封顶时四被告阻拦,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到村委会、镇土地科及派出所报警均未得到解决。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内所建房屋出檐,被告不得阻拦和干涉;2.判令被告将位于原告东厢房房后的树枝移至距离原告东厢房后墙2米以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利、杨淑芬、王磊辩称:原来两家的房是山墙贴着山墙,现在原告山墙以外没有原告的地方,而且原告的房本上的尺寸是东西12.96米,现在是13米,所以,在被告的院子里没有占原告的地方。现在原告的房檐出檐20多厘米。我方的院落不允许原告进入。盖房的时候没找过我方,现在盖房时都要与四邻协商,并有四邻签字。被告王雪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建北房为平房,原告宅院东侧为被告所使用的菜园,该菜园未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平房现已出檐,原告表示向东出檐20厘米,其表示房顶为四坡五脊结构。经测量,北房后墙磉东西宽12.98米。原告宅院内现有一处西厢房,原告表示西厢房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北房西山墙与西厢房后墙呈直线。原告宅院现存部分原有东院墙,现有北房东墙磉大体位于东院墙磉延长线之内,北房东墙南端略向西偏移。原告东墙东侧四五十厘米处有被告堆放的树枝。被告原有房屋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所拆。村委会为被告另外安置了新的宅院。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东西宽12.96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所使用的涉诉菜园处土地未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见被告并非该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所修建的北房尺寸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尺寸大体相符,原告北房向东出檐并未对被告构成妨害,故原告建房出檐时,被告不得阻拦。原告东墙东侧四五十厘米处有被告堆放的树枝,该树枝距离原告东墙过近,故应予以移动,本院酌定移动的距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保瑞建房屋出檐时,被告王永利、杨淑芬、王磊、王雪不得阻拦和干涉;

二、被告王永利、杨淑芬、王磊、王雪将位于原告王保瑞东厢房房后的树枝移至距离原告王保瑞东厢房后墙一米以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保瑞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永利、杨淑芬、王磊、王雪共同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万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