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8949号之二
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展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苏泽深。
被告:中山市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林润彩。
被告:苏泽深,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苏卓华,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苏卓杰,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林转见,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邓焕琼,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林润彩,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雷雄鹏,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诉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苏泽深、苏卓华、苏卓杰、林转见、邓焕琼、林润彩、雷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雷雄鹏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撤回对被告雷雄鹏的起诉。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迪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