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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874号

王柏灿与王月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柏灿,王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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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874号原告王柏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军。

原告王柏灿与被告王月军、朱伟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月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伟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柏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柏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月军支付给原告工资12375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9月1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工地期间,雇佣原告做室外下水道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初完工。2014年9月9日,经双方结账,由被告王月军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13375元,并于当天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23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月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月军未到庭,视为质证不能。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件,被告王月军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王某甲陈述主要内容:我、王柏灿、王某乙、王某丙四人由朱伟明接走去萧山湘湖9号工地做下水道工程,老���是王月军,朱伟明的身份不清楚,王月军付过部分生活费。王某乙陈述主要内容:我、王柏灿、王某甲、王某丙四人被朱伟明接去萧山做下水道工程的小工,中间王月军有付过部分生活费,王月军、朱伟明是亲戚,他们两个在工地上的身份我不清楚,但他们两个人跟我说他们是老板。王某丙陈述主要内容:朱伟明接我、王柏灿、王某乙、王某甲去萧山的湘湖9号工程做下水道工程的活,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到9月份,我们是给王月军做,生活费王月军付过一部分,王月军是老板,朱伟明跟王月军有亲戚关系。对三份证人证言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月军未举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月军,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在萧山做下水道工程相关工作。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月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截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尚余12375元工资未结清。该款原告至今未获偿,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月军支付工资123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月军于2014年9月9日结账,被告王月军至今未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王柏灿工资12375元,并支付以1237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李孝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