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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753号

卓国锦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卓国锦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7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国锦,于贵州省惠水县,农民。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国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5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国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卓国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卓国锦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卓国锦撤回上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刑初5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晓鸣

审 判 员 周 轶

审 判 员 赵 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