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自治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某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景民一初字第111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谢某返还上诉人押金9264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联通某某分公司的工作交接表上记载的“无欠款”、“已结算清楚”,即认定被上诉人谢某己将押金9264元人民币上交联通某某分公司的事实是错误的。庭审中,谢某的代理人承认谢某收到过该笔押金的事实;庭审后,谢某本人也承认收到过该笔押金,己将该笔押金交给联通某某分公司的后台人员王仕英,并由王仕英出具了收据,因离职时收据未带出,但王仕英否认收过该笔押金的事实。既然谢某承认收到该笔押金并交给了王仕英的事实,那么谢某就应该向法庭提交收据,以离职时收据未带出作为不能提交的事实,显然不能成为其抗辩理由。
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谢某辨称将押金9264元人民币上交给联通某某分公司的王仕英,但被否认。对该笔押金己上交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仅依据工作交接表上有缺陷的记载,就要求联通某某分公司提供充分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联通某某分公司负有证实谢某收到客户押金9264元人民币的举证责任,谢某负有证实该笔押金已上交联通公司的举证责任。虽然联通某某分公司在审核谢某离职时,对于其所欠该笔押金未上交的事实确有疏漏,但谢某在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辨称有该笔押金的收据。此时谢某反驳该笔押金已上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谢某未能提供该收据等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联通某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返还联通某某分公司押金9264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原系联通某某分公司的客户经理。2014年6月,联通某某分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每一户合约计划自愿预存两倍套餐月费的不可退预存款,该预存款在联通某某分公司系统中冻结12个月(办理次月开始计算,对应合约计划生效开始),在12个月后联通某某分公司系统自动解冻返回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谢某从联通某某分公司处领取12台iphone5s16G手机。2014年6月30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跨行转账9264元到开户名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2082509000069547)。2014年11月10日,谢某向联通某某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年12月25日,经联通某某分公司谢某所在部门、综合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部门确认谢某工作交接已完成、无欠款、话费、各类保险、工资情况等后,联通某某分公司与谢某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8日,联通某某分公司以谢某在担任联通某某分公司客户经理期间收取押金未上交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经一审法院向谢某核实,其陈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电子银行跨行转账9264元到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22082509000069547的账户内,但收到该款后,她已将该款交给联通某某分公司的后台人员王仕英,王仕英否认收到过该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谢某曾系联通某某分公司员工,在其离职时,联通某某分公司已就工作交接、欠款、话费、各类保险、工资情况等问题对谢某的离职进行审核并在工作交接表中确定谢某“无欠款”、“已结算清楚”,现谢某已从联通某某分公司离职近一年的时间,联通某某分公司又主张谢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收取手机业务押金后未返还公司,要求谢某返还手机押金9264元,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己方观点,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自治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联通某某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通某某分公司缴款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谢某自书的交款单,交纳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个号码的预存费用3000元,并无该单位的预存款(冻结押金)9264元。2、联通某某分公司在网手机BSS系统截图(复印件)9份,欲证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位在网用户的BSS系统截图显示联通某某分公司未收到谢某交纳的该预存款772元/每人(冻结押金,冻结押金为该用户月套餐的2倍)。经质证,被上诉人谢某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预存话费证实了谢某已经把费用缴纳,相反能证明上诉人是持有对谢某有利的证据。对证据2不能证明事实真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不认可,只能证实谢某交纳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个号码的预存费用30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押金9264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谢某是否应当返还押金9264元的问题。2014年6月,联通某某分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4年6月30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跨行转账9264元到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4年11月10日,谢某向联通某某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年12月25日,经谢某所在部门、综合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部门确认谢某工作交接已完成、无欠款、话费、各类保险、工资情况等后,联通某某分公司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从以上的时间来看,联通某某分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前,联通某某分公司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在后,以及二审诉讼中联通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缴款单证明谢某交纳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个号码的预存费用3000元,说明这笔业务在联通某某分公司的财务帐上是有显示的,谢某离职的工作交接表中确定谢某“无欠款”、“已结算清楚”。现联通某某分公司以谢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收取手机业务押金后未返还公司,要求谢某返还手机押金9264元,但联通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工作交接表所记载的内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联通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