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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331号

陈立燕、尚宏国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丁祥云,王树英,龙幼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挥,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胡志刚,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331号原告陈立燕,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尚宏国,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陈立燕。原告尚宏家,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陈立燕。原告丁祥云,男,193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王树英,女,193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丁祥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战坡,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幼章,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挥,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邓青,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赵武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飞。被告胡志刚,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张艳伟,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营业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张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委托代理人刘淑清。

原告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丁祥云、王树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龙幼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邓挥、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支公司)、孟庆卫、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陵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坡、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到庭参加,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年6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胡志刚参加诉讼。同年7月20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坡、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孟庆卫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22时许,受害人尚灯柚驾驶被告亳州客运公司大客车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灯柚在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直属大队)认定,尚灯柚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占道的小型轿车驾驶员龙幼章、重型货车驾驶员邓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孟庆卫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轿车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重型货车由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平板半挂车由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现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6,773.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1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费用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各保险机构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幼章、邓挥、胡志刚三方各承担20%,由相应的保险机构在商业三者险中各按责任赔付;仍不足赔付的由该三被告赔偿,同时要求被告邓挥和中顺运输公司、被告胡志刚和宏远物流公司因挂靠关系承担各自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由凤台县公安局大兴集派出所出具并由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盖章确认的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由凤台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与凤台县大兴集乡尚王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凤台县公安局大兴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龙幼章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应的损失由保险赔付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小型轿车由该被告承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现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被告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赔付交强险外10%的损失。

被告邓挥书面答辩称,其为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中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邓挥提供车辆挂靠合同、聘用驾驶员劳动合同作为辩称依据。被告中顺运输公司未答辩,对被告邓挥提供的证据在本院给予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重型货车由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现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被告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赔付交强险外10%的损失。

被告胡志刚口头答辩称,其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宏远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孟庆卫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运送货物途中。该车已在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宏远物流公司未答辩,对孟庆卫提供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平板半挂车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各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现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就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损失比例同意承担10%。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8日22时12分至20分许,龙幼章驾驶小型轿车,邓挥驾驶重型货车,孟庆卫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平板半挂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73KM%2B500m处(永嘉县境内),先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另案处理),三车占据快车道及部分慢车道。22时27分许,尚灯柚驾驶大客车左前部碰撞半挂车尾部,造成大客车司机尚灯柚、乘客石山当场死亡,乘客刘素英、于翠侠、李利利、陈桂丽、王清福、卢多荣、刘妞聪、陈冲8人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6月16日经温州交警直属大队认定,尚灯柚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前方事故现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幼章、邓挥、孟庆卫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受害人员9人无过错。另查,涉案大客车所有人为亳州市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在客车运营途中。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柯文华,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计免赔率。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邓挥,挂靠在被告中顺运输公司名下,由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计免赔率。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胡志刚,挂靠在被告宏远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孟庆卫为被告胡志刚雇佣人员,该车由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金额各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计免赔率。上述所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原告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分别系受害人的配偶和子女。2015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0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52元。另:由安徽合肥至温州高铁单程火车费用为331元,普通客车单程费用为115元,由凤台到合肥的公路客车费用为42元。再查,因同起事故死亡的石山继承人石继祥、楚兰华、张侠、石秀、石立朋、石朋子提起的(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3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核定损失1,456,497.50元(仅限保险赔付项目,以下均同);受害人李利利提起的(2016)沪0106民初45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核定交强险范围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110,775.8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762,824.80元,鉴定费1,950元;受害人王清福提起的(2016)沪0106民初11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核定交强险范围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68,838.8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880元,鉴定费1,760元;受害人卢多荣提起的(2016)沪0106民初11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核定交强险范围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18,274.2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7,870元,鉴定费1,780元;受害人于翠侠提起的(2016)沪0106民初11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核定交强险范围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61,96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54,172元,鉴定费1,760元;受害人刘妞聪提起的(2016)沪0106民初11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核定交强险范围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7,375.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1,147元,鉴定费1,760元;受害人陈桂丽提起的(2016)沪0106民初11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核定交强险范围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17,11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3,290元,鉴定费1,760元;受害人刘素英提起的(2016)沪0106民初11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核定损失交强险范围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64,443.8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7,974元,鉴定费1,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就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2,706元构成本案损失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责任比例确定。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丁祥云、王树英系被害人尚灯柚父母,丁祥云、王树英生育两子两女,被害人尚灯柚自小过继给亲戚,改姓氏为尚,户籍登记在尚家,尚灯柚出生日实为1972年7月2日,现登记出生年月有误。到庭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丁祥云的户口本中记载,丁从新为其四子,而派出所出具证明却称其为长子,显然不吻合,故不认可证据的证明效力。就丁祥云、王树英系尚灯柚的被扶养人,原告未再有进一步证据。就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没有相应票据,系自行酌定金额。到庭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已包含了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及必要的住宿费用,故不认可该部分支出列入损失范围。关于物损,原告主张系衣着及手机受损,但没有相应证据。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财物受损,不认可该项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丁祥云、王树英的原告资格,目前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与记载户口信息的户口本内容确有不同,但鉴于户籍管理在我国某些区域确实存在混乱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丁祥云、王树英为受害人尚灯柚父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次,本起交通事故经温州交警直属大队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温州交警直属大队对驾驶员尚灯柚、龙幼章、邓挥、孟庆卫各自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其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影响力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由大客车驾驶员超速且未避让和已发生事故而滞留的车辆驾驶员没有在事故车辆后方放置警示标志两个原因构成,此两个原因相互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单一原因均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形成原因的行为人以其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按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前一事故滞留现场的小型轿车、重型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平板半挂车各自驾驶员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放置警示标志的单个行为,均可构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名驾驶员就此原因的形成承担共同责任,三方之间责任均等,互负连带责任。结合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尚灯柚承担事故64%责任,由龙幼章、邓挥、孟庆卫共同承担事故36%责任,三方之间对内各按12%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尚灯柚系亳州客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受到伤害,可向亳州客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但该损害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不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故原告要求上述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按被告龙幼章、邓挥、孟庆卫三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三方之间对内赔偿责任比例亦与事故责任相当。被告邓挥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中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中顺运输公司对被告邓挥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孟庆卫系被告胡志刚雇佣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由其雇主被告胡志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胡志刚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本起人身损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的损失由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次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相应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为限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同时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受害人在保险中获得的赔付额将根据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龙幼章、邓挥、中顺运输公司、人保涡阳支公司、胡志刚、宏远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就本案的损失构成,死亡赔偿金定额部分、丧葬费到庭当事人不持异议,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未到庭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关于其他损失,本院分述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损失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18,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丁祥云、王树英均为近八十岁的老人,当然已无劳动能力,且其为农业户,在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享受国家养老保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两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结合其子女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受害人对原告丁祥云、王树英的扶养义务各为1/4。尽管受害人须对多人承担扶养义务,但其年支出总额应限于其年度消费支出额。根据以上原则,以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准为40,380元,计算为(16152*5*2)/4。交通及住宿费用,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异地前往事故地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事故额外产生,当然构成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至事故地交通费用,以2人次考虑,原告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核准。住宿费以处理事故的合理期限为界定,按照上海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1,000元也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核准。本项损失合计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员有误工损失,该项损失不予核准。关于物损,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可见其所受冲撞程度巨大,而手机现为日常随身用品,在如此重大事故发生后损坏灭失具有较大可能性,原告主张其与衣着损失共计3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核准。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选择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所在地进行诉讼,适用了远高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侵权人为此已作最高额赔偿,原告为获得诉讼利益聘请律师的费用本院酌定由侵权人共同分担45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517,676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16,92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根据其在本院核定的本起事故受害人同类损失总额4,412,581.30元和300元中所占比例11.71%和100%,原告应获交强险赔付款3894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各赔付12,981元。剩余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龙幼章、邓挥、胡志刚连带赔偿36%计172,181.88元,各自应承担12%计57,393.96元,由被告人保陵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人保涡阳支公司各自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足赔付全部受害人相应损失,根据该项费用在被告龙幼章、邓挥各自就本起事故应承担的同类赔偿额中所占比例10.84%,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1,680元,剩余35,713.96元,由被告龙幼章赔偿;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4,200元,剩余3,193.96元,由被告邓挥与被告中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龙幼章、邓挥、胡志刚共同分担450元,各负担150元。被告龙幼章、邓挥、胡志刚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祥云、王树英、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交强险赔付款12,981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1,680元;

二、被告龙幼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祥云、王树英、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各项损失35,863.9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祥云、王树英、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交强险赔付款12,981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4,200元;

四、被告邓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祥云、王树英、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各项损失3,343.96元,被告涡阳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祥云、王树英、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交强险赔付款12,981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7,393.96元;

六、被告胡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祥云、王树英、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律师代理费150元,被告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就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龙幼章、邓挥、胡志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原告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丁祥云、王树英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1.60元,由原告丁祥云、王树英、陈立燕、尚宏国、尚宏家共同承担3,677.97元,由被告龙幼章、邓挥、胡志刚各承担1,49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薏

人民陪审员 林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