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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更82号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虚开发票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刑更82号罪犯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判决,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罪犯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温州市瓯海区司法局于2016年8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郑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司法局查明,罪犯郑某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13时许,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边公共厕所内吸食K粉。同月23日凌晨3时10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杭金衢高速萧山服务区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移交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派出所。经对郑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氯胺酮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当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萧公(浦阳)行罚决字[2016]14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郑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温州市瓯海区司法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罪犯郑某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6年2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司法局警告二次。上述事实,由温州市瓯海区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单、郑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郑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郑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九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苾

审判员 杜玉明

审判员 叶宇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婵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3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