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517号原告周灿辉,女。被告田召芹,男。被告王小红,女。
原告周灿辉诉被告田召芹、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召芹、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要求被告田召芹、王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85万元,2、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以做万华门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钱。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无果,现两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周灿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因做门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1%,原告在建行给被告付款时扣了一年6000元的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召芹、王小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当场扣除6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本金应减去6000元,故本院只支持原告4.4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召芹、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召芹、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灿辉的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田召芹、王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妮亚
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
人民陪审员 田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