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9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秀云,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杰,曾用名孙小永,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二花,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永杰,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车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杰、田二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孙永杰、田二花系夫妻关系。1999年至2003年,孙永杰在河南省××中心饲料厂(法定代表人为苏新民,苏新民与车秀云系夫妻)从事饲料销售。2004年1月9日,孙永杰与该厂结算业务时,孙永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饲料款275391元。后,除孙永杰付款4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清偿。2016年4月5日,车秀云诉至本院,要求孙永杰、田二花连带清偿车秀云货款235391元,并由孙永杰、田二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车秀云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等证明车秀云与孙永杰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证实车秀云与田二花之间有买卖关系,且车秀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债权转让等取得所诉债权,故车秀云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车秀云的起诉。车秀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向孙永杰供饲料,孙永杰出具欠条。后孙永杰还付了4万元。孙永杰与荥阳市中心饲料厂是否存在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永杰也未提供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因为该厂法定代表人苏新民与车秀云是夫妻,就认定车秀云与孙永杰之间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孙永杰、田二花答辩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孙永杰在荥阳市中心饲料厂做业务员。车秀云提供的本案这张欠条是孙永杰打给该厂的。车秀云的丈夫苏新民是该厂法定代表人。苏新民还和孙永杰一同去要过款。因饲料有质量问题,用户都不愿意付款。孙永杰从没有买过车秀云的饲料。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车秀云主张与孙永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仅提供孙永杰出具的一份欠条,未提供双方之间供货相应凭证、手续等予以佐证。原审中孙永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为荥阳市中心饲料厂业务员,该厂法定代表人苏新民与车秀云系夫妻关系。现车秀云上诉称与孙永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洁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