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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675号

原告陕西天润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天润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675号原告陕西天润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货场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2130550-2。法定代表人葛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该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两当县城关镇富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85512562561。法定代表人吕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迪刚,该公司财务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天润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吕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迪刚、魏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润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工字钢、槽钢、角钢、焊管等钢材,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前付清所有钢材款,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诉讼。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被告多次发生供货关系,截止2016年4月13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58444.04元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催要钢材款被告只给付90000元,剩余货款468444.0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68444.0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25795.14元(计算方式:以498444.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按日3‰计算)。3、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主张欠付的钢材款468444.04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不予认可,其理由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连续发生的过程,每次都有合同,但是付款是滚动的,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2015年7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对前面协议的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钢材款468444.04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经

本院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4日、2012年12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4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卖人依据实际送货数量开据货款发票,买受人在收到票据后在2012年4月18日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部分3‰的违约金。1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卖人依据实际送货数量开据货款发票,买受人在收到票据后在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钢材款,违约责任约定同4月4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10日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0日后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其进货规格、货物单价等均与前两份合同不一致。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00497.73元,约定被告最迟在2015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原告钢材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7月16日之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498444.04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468444.04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双方在2012年4月4日、2012年12月10日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2012年12月10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以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至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68444.04元,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货款468444.04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就违约金约定不明,2012年4月4日、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系2012年至2015年双方长期合作累计的欠款数额,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欠付的款项中有多少是2012年4月4日、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且2012年12月10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0日后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其进货规格、货物单价等均与前两份合同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0日以后发生的买卖合同与前面两份合同约定(包含违约责任约定)一致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日3‰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但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在2015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原告货款,至2016年7月16日之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498444.04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468444.04元逾期未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日期应从双方约定的最迟2015年12月31日付款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润金属物流有限公司钢材款468444.04元。

二、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润金属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9844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6日;以46844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如果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减半收取5521元,由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若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