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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819号

陈某犯赌博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8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绍兴市上虞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赌博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绿洲路一带,多次招揽梁菊芬等人以骰子形式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二、诈骗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屠某甲、屠某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绿洲路采用遥控骰子的方式诈骗梁菊芬等人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陈某、屠某甲于立案前退出赃款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赌博、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屠某甲、屠某乙、朱某甲、梁某、俞某、王某甲、朱某乙、屠某丙、王某乙、许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退赃情节,对其犯诈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