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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044号

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双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双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044号

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尚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池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双谋,居民。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水电费公摊共351.7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维修基金共43.2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物业费共406元,车库电费206.4元,车库物业费40.2元,合计1047.5元。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双谋支付给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共104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桂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揭业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