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5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主要
负责人:刘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水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华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林水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友仁,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水英,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凡,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蔬菜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石材公司)、宁夏华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林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到庭参加诉讼,华林蔬菜公司、清河石材公司、宁夏华林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林强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林蔬菜公司立即偿还农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农行涵江支行对宁夏华林公司所有的坐落宁夏××县××镇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清河石材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林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农行涵江支行与林水英、林强、林凡签订一份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水英、林强、林凡愿为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62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9月6日,农行涵江支行与宁夏华林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宁夏华林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宁夏××县××镇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10)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在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土地他项权证:西他项(2014)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西房他证吉强镇字第×××号]。2014年11月12日,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林蔬菜公司向农行涵江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年利率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行涵江支行与清河石材公司、张友仁签订一份编号为×××《保证合同》,约定清河石材公司、张友仁愿为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按主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涵江支行按约向华林蔬菜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林蔬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林蔬菜公司、清河石材公司、宁夏华林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林强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农行涵江支行与林水英、林强、林凡签订一份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水英、林强、林凡愿为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62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9月6日,农行涵江支行与宁夏华林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宁夏华林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宁夏××县××镇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10)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在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土地他项权证:西他项(2014)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西房他证吉强镇字第×××号]。2014年11月12日,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林蔬菜公司向农行涵江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年利率8.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行涵江支行与清河石材公司、张友仁签订一份编号为×××《保证合同》。约定清河石材公司、张友仁愿为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按主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涵江支行按约向华林蔬菜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华林蔬菜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农行涵江支行遂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华林蔬菜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也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宁夏华林公司以其房产为华林蔬菜公司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华林蔬菜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行涵江支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林水英、林强、林凡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华林蔬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河石材公司、张友仁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华林蔬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农行涵江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华林蔬菜公司、清河石材公司、宁夏华林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对宁夏华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东街马研所西侧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10)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林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1元,由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宁夏华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林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 郭鹭青
人民陪审员 卞映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