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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32号

王关义与童克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关义,童克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132号

原告:王关义,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富(原告王关义亲属),住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文化巷**号。

被告:童克云,男,汉族。

原告王关义与被告童克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王关义诉称,2012年6月,被告童克云承包了位于安县晓坝镇钟福村的地质灾害防护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关义。原告王关义承包工程后,按期完成工程并经被告童克云验收合格。被告童克云核算工程人工费后,向原告王关义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约定下余尾款10000元在半月内付清,但经多次催要均拖延未付。2014年8月30日,被告童克云向原告王关义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王关义人工费10000元。此后,原告王关义虽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童克云支付欠款10000元;2.判令被告童克云支付利息1000元及差旅费500元。被告童克云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王关义所提交《承包协议》载明的内容,原告王关义是从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安县晓坝罐子山滑坡治理等23处项目部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安州区晓坝镇钟福村大花庙子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被告童克云仅是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罐子山滑坡治理等23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适用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本案应由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筱莉

审 判 员  邹恩昊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