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843号原告付秀琴,女,1947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退休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童桂芳(又名为童芳),女,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职业不详,住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付秀琴诉被告童桂芳(又名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桂芳(又名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秀琴诉称,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童桂芳(又名童芳)共分6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并出具借条六份。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将3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在2014年3月归还给了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前诉讼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50,000元,利息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桂芳(又名童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及2013年11月20日,被告童桂芳(又名童芳)以童芳的名字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六份。在借条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方式以及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仅在2014年3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他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前诉讼。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借条六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信息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童桂芳以自己的另一个名字童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除归还50,000元外迄今尚有25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信息,按照法律规定,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或书面约定利息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将按照法律的规定,判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桂芳(又名童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付秀琴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本金2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金还清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童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波
人民陪审员 方伦尚
人民陪审员 郑杏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程熤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