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郭怀安,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珏成,居民。
被告:祁阳县中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宁,董事长。
被告:董宁(董珏成姐姐),居民。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怀安与被告董珏成、董宁、祁阳县中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昂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丁、
人民陪审员谭友连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的处理须以郭怀安系列刑事案、曾祥文民事枉法裁判案及XXX诉祁阳县澳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三案尚未审结或其裁判文书未生效,故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上述三案审结且其裁判文书生效后,本院组成由
审判员李昂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夏新奇(原
审判员韩丁已不在本院工作)、
人民陪审员谭友连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周雪峰、被告董宁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怀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珏成和被告中宇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董宁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其借款500,000元为由,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宁偿还其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被告董珏成(原名董超)多年前有恩于原告,出于感恩,在董珏成购买江北冶炼厂、办厂、购车等缺乏资金时陆续以现金或通过亲友汇款等方式借给董珏成及其澳威公司(现更名为中宇公司)7,000,000元。当时原告为便于收取该借款和不让其妻知道,便要求董珏成向原告朋友XXX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董珏成仅偿还借款2,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于2008年5月以XXX之名起诉要求被告董珏成和澳威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后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此后,董珏成又因故多次向原告借款,包括未还的5,000,000元在内,共计借款6,600,000元。2009年2月20日,因董珏成将其在澳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董宁,为保证资金安全,经与二被告协商,原董珏成及澳威公司的借款6,600,000元,由被告董珏成、董宁分别偿还4,000,000元、2,600,000元,并由二被告分别与原告朋友XXX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再次以XXX的名义分别以董珏成和澳威公司、董宁为被告向祁阳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作出了(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祁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三被告借XXX6,600,000元的事实,并判令由被告偿还。因被告董宁于2014年向祁阳法院申诉,该院查实原以XXX名义起诉的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实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XXX无关,并分别作出了(2015)祁民再初字第01-1号和(2015)祁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XXX的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故由原告本人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董珏成、董宁、中宇公司辩称:被告董珏成办厂、购车等从未向原告借款,中宇公司更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及的4,000,000元借条,是原告郭怀安及其手下控制被告董珏成在祁阳华泰宾馆,董珏成受到其威胁恐吓、暴力殴打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是无效的;原告提及的2,600,000元借条,是被告董宁为解救被告董珏成而被迫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原告所诉称的其以XXX之名于2008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董珏成和澳威公司共同偿还5,000,000元借款一事,董珏成和澳威公司从未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也未参与该案的审理,更未与XXX达成调解协议,后经了解,这纯属主审法官曾祥文一手操办的假案,故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是不客观的;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祁民再初字第01-1号和(2015)祁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作出了处理,但并未确定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及债权人是谁,故该二份裁定不能作为原告举张债权的依据;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其已被一审法院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债权)附加刑,故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有关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21号、12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2015)祁民再初字第01-1号、第03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二份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予采信;2、原告方提交的(2008)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等案件材料,因该民事调解书已被本院(2016)湘1121民再初0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3、原告方提交的(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和(2012)祁民初字第1763号两个案件的卷宗材料,因这两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已分别被本院已生效的(2015)祁民再初字第01-1号、第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且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16号和东安法院(2015)东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这两个案件系案件承办人曾祥文故意变造、伪造相关证据材料,伪造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徇私枉法造成的这一事实,故不具合法性,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4、原告方提供的5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只能证明陈翠华在2006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共打款250,000元给董珏成的事实,不能证明陈翠华打款给董珏成的原因、目的,更不能证明董珏成借原告钱的事实,即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5、原、被告均提交的双牌县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于2009年5月在祁阳华泰宾馆逼迫被告董珏成、董宁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有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2016)湘11刑终16号、(2015)东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董宁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双牌县法院作出的这一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开设赌场时,董珏成并未参与赌博这一内容,不予采信,因该判决书并未就董珏成是否参与其中赌博作出认定。6、原告方提交的郭怀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保生、张建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相互印证郭怀安未与董珏成打牌赌博这一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7、对原告提交的董珏成在公安机关作的三次询问笔录所证明的原告逼迫其和董宁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因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赌债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因董珏成只是陈述原告很少参与赌博,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有赌博行为。8、原告方提交的刘云手机短信,证明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郭怀安与董珏成之间有何金钱关系,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9、原告方提交的蒋绍军、郭怀玉、陈翠华、陈湘枝的当庭证言各1份,其中郭怀玉、陈翠华虽出庭作证,但未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故该二份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蒋绍军仅证实其陪郭怀玉夫妇找董超收钱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董玨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证言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陈湘枝虽称董珏成向其借款100余万元,但其未提供转账依据和借条,且其与原告系情人关系,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10、被告董珏成、董宁于2009年5月20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两份,因原告方未能提交借条及借款协议的原件,且本院作出的(2015)祁民再初字第01-1号、03号民事裁定书已分别撤销了本院(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1763号两个法律文书,即否定了这两张借条确定的所谓借款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11、执行笔录两份,被告董珏成、董宁在本院执行中承认借XXX借款的事实是建立在本院(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1763号两份法律文书当时生效的基础上,现本院已作出再审裁定撤销了这两份法律文书,故执行笔录不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12、被告方提交的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因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时还未经法院审判确认;13、本院依被告方申请调取的(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没收原告个人全部财产的附加刑,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这里的个人全部财产是指合法财产,而不是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依法应通过追缴或退赔程序予以追回,故对被告方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指非法所得)不予采信;14、本院依被告方申请调取的(2015)东法刑初字第10号、(2016)湘11刑终16号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所证明的原告逼迫被告董珏成、董宁分别出具借条的内容,与(2015)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并无冲突,至于是否构成非法拘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15、本院依被告方申请调取的(2016)湘1121民再初0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怀安依据被告董珏成于2008年2月6日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向XXX出具的欠条(董珏成所办的澳威公司也盖了章),于2008年4月31日以XXX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澳威公司偿还借款7,000,000元,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后,主审法官曾祥文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08)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到2008年7月5日止被告尚借XXX借款5,000,000元,该款由被告在2009年12月底前分三次还清。2009年5月,在祁阳华泰宾馆,被告董珏成的人身自由受到原告郭怀安、XXX等人的限制,在原告等人的威胁、恐吓下,被迫于同年5月20日在曾祥文起草好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被告董宁为解救其弟,亦为其黄土岭冶炼厂能早日解冻(此前,因原告以XXX之名提起诉讼被本院查封),被迫在曾祥文起草好的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以XXX的名义于2012年起诉要求被告董珏成和董宁还款,在主审法官曾祥文的违法操作下,本院于2013年分别作出了(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和176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8月,因郭怀安威胁要阻止政府收购被告董宁的黄土岭冶炼厂,被告不得已同意将510,000元打入原告指定的刘佳鑫农业银行帐户。因被告董珏成、董宁提出申诉,本院经再审,于2015年7月9日以XXX与二被告及澳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作出(2015)祁民再初字第01-1号、0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撤销了(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1763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驳回了原告以XXX之名提起的诉讼。XXX与澳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再审,以XXX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借条和借款合同原件及履行该借款合同而付款7,000,000元的依据为由,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湘1121民再初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院(2008)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并判决驳回了XXX要求澳威公司偿还借款7,000,000元等一切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郭怀安未提交4,000,000元和2,60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原件。另查明,被告董珏成所持原澳威公司的股份于2009年2月20日全部转让给被告董宁、董学岗后,公司更名为中宇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郭怀安既未提供被告董珏成、董宁分别借XXX(实为郭怀安)现金4,000,000元、2,60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原件,也未提供原告履行借款协议而付款6,600,000元给二被告的相关依据;尽管原告提供了蒋绍军、陈湘枝的证言和证人陈翠华转账给被告的相关凭证,欲证明本案借款的由来,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且上述证据证明的经济往来时间发生在2008年之前,这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本案债权债务是从被告董珏成2008年2月6日出具给XXX的借条演变而来的内容相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这是其一。其二,即使该借贷关系存在,作为其赖以存在基础的本院(2008)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2012)祁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本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故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其三,本案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字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是二被告被逼迫签字的,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有效性。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以“二被告在法院2014年找其执行时承认借原告的钱及被告董宁于2012年三次还款51万元给原告”为由所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是因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法律文书当时未被撤销;被告董宁打款51万元至原告指定帐户,是因原告威胁要阻止政府收购董宁的冶炼厂,且该款已被永州中院相关判决书认定为因曾祥文枉法裁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怀安要求被告董珏成、祁阳县中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
二、驳回原告郭怀安要求被告董宁偿还其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案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郭怀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昂
审 判 员 夏新奇
人民陪审员 谭友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