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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001号

原告黎明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明,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001号

原告:黎明,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号附*号。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德国。

原告黎明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玉泰妇产科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泰妇产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7日、2015年1月22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从2015年1月起违背借款时的承诺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从2015年8月起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玉泰妇产科医院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两分,按月支付。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两分,按月支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月息按2分计算,按月支付。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应否定《借条》的证明力。现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3张《借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借款或已偿还了借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中,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到期。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中,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黎明借款17万元;

二、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黎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