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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257号

唐健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唐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健生,绰号“唐某”,高中三年级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健生于2016年1至2月期间,在启东市汇龙镇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辣三疯”火锅店等地,先后4次分别向黄某、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被民警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8克,合计贩卖毒品2.6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健生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健生对指控的罪名及第1、2、4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节事实系其在“辣三疯”火锅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而非1000元1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健生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在启东市汇龙镇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辣三疯”火锅店等地,先后4次分别向黄某、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9克,被民警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8克,合计2.08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唐健生于2016年1月底或2月初某晚,在启东市汇龙镇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大厅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被告人唐健生于2016年2月5日左右某日凌晨,在启东市汇龙镇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停车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3.被告人唐健生于2016年2月9日晚,在启东市汇龙镇“辣三疯”火锅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4.被告人唐健生于2016年2月22日左右某日凌晨,在启东市汇龙镇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停车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唐健生于2016年3月3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随身查获甲基苯丙胺0.1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健生的户籍信息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健生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以及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2.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唐健生系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唐健生、黄某、沈某、李某、陆某、张某甲等人均系吸毒人员。3.被告人唐健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被告人唐健生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黄某出售冰毒的数量、价格等不持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曾于2016年1月至2月下旬期间,先后三次在启东市汇龙镇东珠宾馆(现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停车场向黄某出售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唐健生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供述在2016年春节大年初三左右,唐在汇龙镇“辣三疯”火锅店向沈某借款人民币700元,并给了沈0.4克冰毒,后当晚双方电话联系,唐提出以借款中的200元折抵毒资。被告人唐健生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黄某与沈某。4.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底2月初某晚,黄某经与唐健生电话联系,与“小黑”一起在启东市汇龙镇东珠宾馆(现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大厅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唐健生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2016年春节前某日下午,黄某经电话联系唐健生,与李某一起在东珠宾馆停车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唐健生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2016年正月十五凌晨,黄某经电话联系唐健生,与沈某、张某甲一起至东珠宾馆停车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唐健生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黄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为唐健生,并辨认出陆某即为“小黑”。5.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初某晚,黄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唐健生购买冰毒,后陆某、黄某、沈某三人至东珠宾馆(现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陆某在东珠宾馆大厅内看见唐健生给了黄某一包冰毒。陆某辨认出被告人唐健生。6.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晚上,李某与黄某在汇龙镇网龙网咖上网。期间,李某给了黄某人民币200元让黄某购买冰毒。黄某电话联系后,李某与黄某一同到了汇龙镇东珠宾馆(现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停车场,黄某以200元向“唐某”购买了一包冰毒。李某辨认出“唐某”(唐健生)。7.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正月十五左右某日凌晨,沈某开车载黄某、张某甲至汇龙镇东珠宾馆(现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大厅门口,后黄某下车与唐健生碰头,并拿了冰毒回到车上;2016年大年初二左右某日下午,沈某与“西瓜”、“贝贝”一同在汇龙镇辣三疯”火锅店吃饭。期间,唐健生电话联系沈某,沈向唐追讨1000元欠款,唐称没有钱,愿意以一包冰毒抵债。一会,唐健生来至该火锅店给了沈一包冰毒(1克左右)。沈某辨认出出售冰毒的为唐健生。8.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绰号“西瓜”)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大年初二下午,张某乙与沈某、“贝贝”一同在汇龙镇“辣三疯”火锅店吃饭。期间,沈某接听一电话,沈某问对方欠其的1000元如何处理,后张某乙听沈某讲对方是唐健生。之后,唐健生来到该火锅店,给了沈一包冰毒。唐离开后,沈某告诉张某乙唐健生以该包冰毒折抵欠沈的1000元钱。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唐健生。9.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正月十五左右某晚,黄某经电话联系一个叫“唐某”人购买冰毒,后张某甲与黄某乘坐沈某的汽车至汇龙镇东珠宾馆(现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大厅门口,黄某下车与一人碰头,黄某回至车上后告诉张某甲等人买了300元(张某甲出资)的冰毒(约0.7克)。10.未到庭证人季某、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启东市汇龙镇汉庭酒店系原东珠宾馆。2016年3月3日民警在该酒店抓获被告人唐健生。唐健生自2016年1月31日起在汉庭酒店住宿了很长时间。1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附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收据,证明:民警对被告人唐健生住宿的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207客房进行搜查,查获冰壶一只;民警在被告人唐健生所穿的裤子口袋内查获透明晶体一包。民警对上述违禁品予以扣押、称重,并对冰毒予以收缴销毁处理。1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唐健生身上查获的一包无色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13.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的住宿登记单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唐健生于2016年1月31日至2月23日期间、2016年3月3日入住启东市汇龙镇汉庭酒店人民中路店;被告人唐健生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与黄某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于2016年2月9日晚9时左右与沈某有过通话联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健生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中毒品数量为0.4克、交易金额为2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本节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双方对于交易的金额、毒品数量陈述有差异,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交易数量及金额较为合理。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健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健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健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唐健生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代理

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黄卫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