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714号原告张艳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计生香(原告之妻),196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原告张艳君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南里38号常住合法居民。2012年底开始的北京地铁14号线09标段违法建设、危险施工致原告居住的房屋严重损坏,因维护居住和生命安全与建设单位产生矛盾。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54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被告未作出登记回执,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格式,未加盖骑缝章,亦未向原告公开申请信息。且原告系在行政复议程序终结之后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卷宗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诉告知,责令被告依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告知。经查,原告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局〔2015〕第684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36号全部卷宗。”被告收到后,经审查,于同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月22日送达原告,主要内容为:“我部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36号全部卷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复议材料公开中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你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阅卷程序的规定查阅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材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行政复议的查阅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36号全部卷宗”。该申请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行政复议的卷宗。其应当通过查阅上述卷宗的途径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君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张艳君。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
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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