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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875号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丙某、谭丁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谭某某,谭丙某,谭丁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875号原告谭某某,男,200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在校学生,住茶陵县。法定代理人谭甲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人员,住茶陵县。法定代理人谭乙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人员,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森,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茶陵县,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谭甲某所在居委会推荐的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丙某,男,2007年农历4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在校学生,住茶陵县。被告谭丁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外出务工人员,住茶陵县,系被告谭丙某之母。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人,外出务工人员,住茶陵县,系被告谭丙某之父。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戊某,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茶陵县,系被告谭丙某祖母,被告谭丁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丙某、谭丁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被告谭丙某、及被告谭丙某、谭丁某、赵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雄、谭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谭丙某到原告家叫谭某某去玩,本来邻居家的小孩一起玩是常事,这天被告谭丙某手中拿着小削笔刀和原告谭某某一起追着玩,当被告谭丙某追原告谭某某到化粪池旁时,原告谭某某说算了,不玩了,可是,被告谭丙某还是逼近到原告谭某某身后随手一推,导致原告谭某某摔倒在化粪池边角处,造成原告谭某某生殖器破裂长达6厘米,血流不止,立即被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受伤处缝了7针,花费1000余元。在送原告谭某某去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谭丙某的祖母谭戊某不肯去,为了让谭戊某心服口服承担责任,谭某(谭某某的外祖父)当着谭戊某的面对谭丙某说:“涛仔是你用手推的吧”,谭丙某点头示意承认。之后,谭戊某才陪同谭某某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主动为原告挂号办理相关治疗手续,花费40余元。然而,待谭某某的舅舅谭军平再要谭戊某付钱时,谭戊某不太乐意,并打电话给谭某(谭某某的外祖父)说:“谭某哥,涛仔的药费要我个人出嗒”,谭某(谭某某的外祖父)建议谭戊某与其亲家母美平(谭某某的祖母)商量,谭戊某表示其只带了100元钱,要谭某某他们先垫付。于是,原告谭某某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谭某某家人所付。之后,原告谭某某家人多次找被告谭戊某协商医疗费事宜,但被告谭戊某予以否认,并破口大骂,原告谭某某家人又找被告谭丁某协商医疗费事宜,但被告谭丁某亦态度恶劣,不肯赔偿。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一切费用9000元,即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2.原告成人后,如造成生育上有缺陷,其后果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谭乙某、谭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某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黄堂小学班主任、谭己某出具的证某各一份,证某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3.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笺、病历资料各一份,证某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及医药费花费情况;4.浙江方磊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两份,证某因为这件事造成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某因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378元。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1.原告方没有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2.如果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该份证据,原告应当申请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3.原告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身份信息不某;4.该份证据不能证某被告向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对证据三提出异议,1.原告方的大部分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只有13张加盖了;2.有三张票据与本案无关,上面显示的是谭庚某,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请求法院予以核实;3.原告提交的病历本没有诊断证某,仅仅有医药费票据也不能证某该医疗费用与原告谭某某有关;4.原告的伤非系被告谭丙某所致。对证据四提出异议,1.仅凭这两份证某不能确定两位法定代理人的收入,应当提及相关某细账目及工资表;2.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一直都是由原告的祖母照顾;3.原告没有某确相关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方辩称,一、被告谭丙某2016年6月7日没有对原告谭某某实施加害行为,原告方陈述谭丙某推倒谭某某导致其受伤的事实不能成立,三被告对谭某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责任。1.随手一“推”的事实是原告方杜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在本案立案时和举证期限届满前均没有提供任何证实谭丙某对谭某某实施了加害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从邻居中调查予以证实,谭某某与谭丙某系房屋斜对面邻居,平时经常一起玩耍,2016年6月7日晚饭后,谭某某与谭丙某又在一起玩耍,在玩耍当中,谭某某自行走到本组其家房屋斜对面谭传禄家房屋旁边的巷子内,由于巷子内谭传禄家的化粪池没有用砖、木等实物完全覆盖,只用一根木料搭在中央,上面是摩托车雨衣遮盖,谭某某自己没有注意踩空摩托车雨衣掉入干枯的化粪池内受伤;3.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本案的发生,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事发之后,谭戊某出于人道主义在医院为谭某某支付了几十元医疗费是事实,但不能由此认定谭丙某推倒谭某某受伤,也不能认定被告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与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相违背,假设谭丙某实施了随手一“推”的伤害行为,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有待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四、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某确、不确定,应依法直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为: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某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代理人谭戊某系被告谭丙某的奶奶、被告谭丁某、赵某某的母亲。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为了查某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认为,谭某的证言不能采纳,理由:1.对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2.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系原告谭某某的外祖父,证词效力低;3.证人当庭证言与被告谭丙某及其祖母谭戊某的陈述相反。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查,两位证人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证人谭己某系事发后赶到现场,证人黄堂小学班主任贺某所了解的情况系他人转述,间接得知,故两位证人的证某真实性相对较小,同时该两份证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有13张未加盖公章,有三张票据名字显示是谭庚某,但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在医院受伤治疗的时间一致,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某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系虚假票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本,虽没有诊断证某,但病情记载与原告受伤时间及受伤部位能够吻合,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可以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到的证某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某的事实予以综合采纳。证据4,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某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某的事实予以综合采纳。证据5,经查,该组证据原告方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从费用发生的时间等来看,原告方的该笔费用确实发生,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对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中第1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为了查某案件真实情况,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被告提到的第2、3点理由,法院结合庭审查某的事实予以综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某某、被告谭丙某系邻居,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父母均在外务工,由各自的祖母带养,平时两小孩的祖母在田里干农活时,两小孩基本是独自在家或在外和邻居小孩玩耍。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谭丙某到原告家叫原告谭某某到外面玩耍,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丙某两人单独一起玩起了“抢劫”游戏,原告谭某某在前面,被告谭丙某在后面,玩着玩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丙某玩到了两栋房子中间的一个化粪池旁,原告谭某某摔到了干涸的化粪池里,谭某某摔倒后哭了起来,另一位叫谭己某的小孩听到哭声后赶到了谭某某摔倒的化粪池边,喊谭丙某一起将谭某某拉上来,不过,谭某某自行爬了上来,爬上来后,谭某某感觉“小鸡鸡”(生殖器)有疼并发现流血了,谭某某哭着回了家。之后,因谭某某的姑姑找到谭戊某,称谭丙某推了谭某某致其受伤,谭戊某及谭某某的家人将谭某某送到了村卫生室治疗,因伤口较大且受伤部位特殊,村卫生室不接受诊治,建议转县医院治疗,于是,谭丙某的祖母谭戊某以及原告谭某某的舅舅带着谭某某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941.8元(依据票据认定)。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两法定代理人花费交通费378元(依据票据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存在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谭某某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谭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方证某被告谭丙某侵害原告谭某某的事实,仅有原告谭某某班主任、及谭己某的两份证某,该两份证某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该两位证人未附身份信息,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该两位证人事发时并不在现场,要证某被告谭丙某侵害原告谭某某事实的真实性相对很小。其次,从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调查的情况来看,因谭某亦非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且谭某系原告谭某某的外祖父,与原告谭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通过让谭某与谭戊某、谭丙某对原告起诉状所诉称相关事实的当庭对质,谭戊某、谭丙某当庭对相关谭某某受伤后对质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要通过谭某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谭丙某侵害谭某某事实的证某力亦非常小。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某原告谭某某所受损失系被告谭丙某的行为所致。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丙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缺乏辨认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也缺乏预期能力,按理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责任看护好小孩,但从庭审查某的情况来看,本案中两小孩均系农村留守儿童,由老人看护,而老人忙于农活难以全面顾及也符合农村实际,同时两小孩本系邻居,且平时经常在一起玩耍,事发当天为下午5点左右,两个小孩一起外出家门口附近玩耍也属正常。故在本案中,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某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行为所致的情况下,法院也难以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鉴于原告所受伤害与原告谭某某、被告谭丙某的玩耍具有一定关联性,故由被告适当分担损失具有公平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谭某某400元,已扣除被告方之前支付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丙某、谭丁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谭某某4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史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