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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719号

殷某、殷圣财等与曹永伟、曹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某,殷圣财,曹永伟,曹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719号原告殷某。法定代理人殷圣财,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殷某父亲。原告殷圣财,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永伟,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曹年国,男,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殷某、殷圣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永伟、曹年国(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圣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伟、曹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5时32分,被告曹永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八家畈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殷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殷某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2015年7月2日,我们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协议签字时被告付现金20000元,剩余赔偿款50000元由被告曹年国向殷圣财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后我们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32分,被告曹永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八家畈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殷某发生相撞,造成殷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殷某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2015年7月2日,在交警部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曹永伟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某经济损失7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曹永伟支付赔偿款20000元,剩余赔偿款50000元由被告曹年国向原告殷圣财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7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无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永伟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殷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永伟应对原告殷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殷圣财与被告曹年国作为原告殷某和被告曹永伟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某对被告曹永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年国向原告殷圣财出具欠条,仅是委托代理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殷圣财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受害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殷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对被告曹年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殷圣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永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