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971号
原告:葛宁生,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解拥军,男,成年,住宁国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文,女,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宁国市。
原告葛宁生与被告解拥军、第三人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
本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杜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职权追加杜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宁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俊、被告解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第三人杜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共同到银行,原告将8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5厘。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4月2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解拥军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借款项。第三人杜文述称,原告当时说有一笔钱想放到担保公司并找到我,但我不是担保公司的股东,钱不能放到我这,要放到股东处,但原告不放心,后来就把钱打到我账户上,当天我就交此款转到股东账户上了。后来原告要求打借条,说对我不熟悉,然后让被告解拥军打的借条,我向被告解拥军出具了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支付利息的凭证证实杜文按月支付利息1200元至2015年4月20日,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解拥军系同事关系,解拥军与第三人杜文认识。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葛宁生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1分5厘(每月上账)。具借人:解拥军,2012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将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第三人杜文的账户上,杜文向被告解拥军出具了借条。后杜文按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利息至2015年4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解拥军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第三人杜文账户存入80000元,杜文向解拥军出具了借条,被告解拥军辩称未收到借款。但被告解拥军出具了借条,杜文向解拥军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打入第三人杜文账户,可视为解拥军将该笔借款转借给第三人杜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杜文不存在借贷关系,杜文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杜文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至于被告与第三人杜文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故被告解拥军应返还原告葛宁生借款8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杜文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解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宁生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解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成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文靖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葛宁生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葛宁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2012年10月20日)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借方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到被告指定账户;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一直付息到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杜文提交证据和证据目的如下: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的八万元存在担保公司股东账户上。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