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814号原告侯保峰,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月,女,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牛照峰,男,汉族,1959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大陈村。法定代表人张士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保峰与被告刘红月、牛照峰、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刘红月、牛照峰、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保峰诉称,2015年7月20日左右,经刘洪波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承包的养老公寓楼负责木工班组的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0月中旬完工。经和第一被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355191.3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33万元外,下余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事实法律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5191.35元及利息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月辩称,欠原告的钱,被告应该支付,但是被告牛照峰没有给答辩人结算工钱,答辩人也没法给原告结算欠款。
被告牛照峰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因尚俺佳工程是答辩人对着被告刘红月直接签订的建筑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以不应该起诉答辩人。原告的工钱因为没有与答辩人清算,答辩人也不应与他们清算,所以原告的欠款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尚俺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1、尚俺佳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刘红月,尚俺佳公司与刘红月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从刘红月手中分包工程,原告与刘红月进行了工程核算,刘红月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红月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尚俺佳公司无关。3、尚俺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尚俺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二、牛照峰用股权质押、公司担保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1、2015年9月10日,尚俺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照峰与张士良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牛照峰向张士良借款,牛照峰向张士良支付月利率30‰的利息。一月结清一次,于每月25日前支付。此笔款项专款专用,主要用在建工程。张士良有权直接拨付到项目经理账户上。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牛照峰保证其在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本合同签订后将股权过户登记给张士良,同时将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牛照峰变更为张士良,并将公司印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交给张士良。2、2015年10月8日,牛照峰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尚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牛照峰变更为张士良。3、截止到2016年5月份,牛照峰向张士良借款424万元,牛照峰应当向张士良支付借款利息1120308元,本息合计5360308元。4、截止到2016年5月份,张士良直接向承包人(项目经理)刘红月支付工程款540万元。牛照峰应当向张士良支付借款利息1051247元,本息合计6451247元。5、截止到2016年5月份,牛照峰欠张士良个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1811555元。现已进入6月份,借款利息应当计算到本金付清为止。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尚俺佳公司同意在欠付承包人刘红月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尚俺佳公司没有资金履行债务,同意以转让股权形式对外转让项目,用变现价款偿还原告和张士良个人的债务。
五、尚俺佳公司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以便原告及时获得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9日,被告刘红月与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漯河市尚俺佳生态园老年公寓劳务施工合同,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其后,被告刘红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侯保峰。2016年1月6日,经原告侯保峰与被告刘红月结算,分包合同总价款1355191.35元。结算后,被告刘红月除支付330000元外,下余款项1025191.3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8日由牛照峰变更为张士良。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月承揽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侯保峰,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已履行,被告刘红月尚欠劳务费1025191.35元未付,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红月应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侯保峰支付劳务费1025191.35元。被告牛照峰、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侯保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侯保峰请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被告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愿意在欠刘红月工程款范围内予以偿还,在庭审中被告刘红月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42万元,但由于刘红月承包的该工程尚未结束,且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对被告漯河市尚俺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刘红月多少钱无法确定,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在工程结束或结算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保峰人民币1025191.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刘红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歌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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