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0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义乌市某镇某街39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着的车牌为浙G×××××的天禧牌TX150-4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顾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收据及登记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