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杨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在其颍上县慎城镇城南自家新盖房屋其女儿的卧室内,容留彭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同年5月8日22时许,吴某又在其城南新盖房屋内,容留彭某吸食冰毒一次。同年5月13日11时许,吴某再次在其城南新盖房屋的厨房内,容留彭某、周某吸食冰毒一次。同年5月16日15时许,吴某再一次在其城南新盖房屋客厅内容留彭某、周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吸毒人员管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人周某、彭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在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吴某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谌 敏
审判员 尤 嫚
审判员 汤 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