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161号罪犯袁同德,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惠少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同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至同月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袁同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同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袁同德,在2016年4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9分。为此,2014年5月、2015年8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2016年5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袁同德系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袁同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袁同德系累犯,应当缩减其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同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