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正平,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正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魏正平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川A××××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红岩镇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岩镇窝店村1组路段时,与川F××××1号轻型货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正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魏正平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7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车架号及发动机拓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正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正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正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正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