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46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被告屈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屈某、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雪波、高竟原,被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榆林市高新区明珠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国际大酒店西门北侧50米处丁字路口左拐时,由于措施不当,撞上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杜某某,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头颅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11716.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屈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4年12月3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6.5元、误工费143元×517天=73931元、护理费143元×13天=1859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伤残赔偿金5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8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病历病档。用以证明原告杜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药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第五组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屈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屈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愿意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剔除。被告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普通病人不应该住干部病房。对第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户口复印件无异议,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亦有一定责任,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屈某某无证驾驶未购买保险的无牌摩托车沿榆林市高新区明珠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国际大酒店西门北侧50米处丁字路口左拐时,由于措施不当,撞上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杜某某,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头颅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先后共花医疗费12012.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屈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4年12月3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因鉴定时间较长,故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1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6.5元、误工费143元×517天=73931元、护理费143元×13天=1859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伤残赔偿金5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8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某个人无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杜某某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肇事摩托车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并未为其摩托车投保。所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屈某某并未成年,因此依法先应由被告屈某某在自有的财产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屈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屈某某并无个人财产,所以依法应由被告屈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屈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具体为:原告的医疗费11716.5元、护理费143元∕天×13天=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从2014年12月1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后的第九十日即:103天×143元∕天=14729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以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级伤残48732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的赔偿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亦有责任,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之理由,因第一、被告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第二、被告举证不能。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屈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1716.5元、住院护理费185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4729元,共计78626.5元(被告屈某已付原告杜某某的2000元应从中剔除)。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屈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