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113号
原告:赵海良。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王仁。
被告:陈闽华。
原告赵海良与被告张王仁、陈闽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张王仁、陈闽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海良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仁、陈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王仁、陈闽华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王仁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赵海良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王仁、陈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王仁、陈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凯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