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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

余家润与王少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家润,王少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家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213。

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一康,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170。

委托代理人:李群,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家润因与被上诉人王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家润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王少聪立即向余家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王少聪立即向余家润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少聪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少聪向余家润出具过一份《借条》,约定王少聪借到余家润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王少聪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摁印。后余家润、王少聪就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还款等问题发生争议,余家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并花费律师费5000元。案涉《借条》显示,其中三处“2013”均有改动痕迹。庭审中,余家润、王少聪双方对借款日期和约定的还款日期存在较大争议,余家润主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王少聪则主张,在2012年1月28日确实向余家润借款30000元,但已在2012年2月归还了借款本息,案涉《借条》显示的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均系余家润自行篡改的,余家润将2012年改为2013年。王少聪据此申请对案涉《借条》中三处“2013”进行鉴定,核实是否由“2012”篡改为“2013”。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三处“2013”均是由“2012”篡改形成的。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余家润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余家润举证的案涉《借条》存在明显瑕疵,其中三处“2013”均是由“2012”篡改形成。余家润对此解释称系王少聪出具借条时自行改动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借条》显示王少聪在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等处均摁有指模,借款期限和借款时间本应是借款合同的重要事项,若有改变当属重大变更,现3处“2013”均没有王少聪的指模确认,此与常理明显不符。综合余家润为案涉《借条》原件的持有人,原审法院认为余家润的陈述存有疑点,且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而王少聪的抗辩理由较为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余家润主张王少聪尚欠其借款30000元理据不足,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家润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90.50元(已由余家润预缴),由余家润负担;鉴定费4320元(已由王少聪预付),由余家润负担。余家润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王少聪向余家润借款是真实存在的,王少聪承认案涉借款事实,但王少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在王少聪申请司法鉴定前,其已承认借条上的改动是其在书写借据时改的。而原审法院对改动作出鉴定,却没有对笔迹时间作出鉴定,原审仅凭主观臆断,对借条上笔迹时间是2013年还是2012年没有进行查证,在余家润主张的借款时间的前提下,原审采纳王少聪的抗辩是不公正的。因此,余家润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少聪向余家润偿还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元;

二、本案的鉴定费由王少聪承担;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少聪承担。王少聪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家润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条》显示,王少聪于2013年1月28日借到余家润3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前述三处“2013”均由“2012”改动而成。王少聪在《借条》中在其名字、借款金额、其手机号均摁有指模。又查明,王少聪原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认为余家润为避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将《借条》中“2012”变更为“2013”。在二审中,余家润以案涉《借条》为王少聪于2013年作出为由,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余家润在原审并未提出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因王少聪在原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需首先解决诉讼时效问题,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案涉借款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还是2013年2月28日。本院就此作如下分析:

一、余家润主张案涉《借条》中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落款日期中的“2012”改动为“2013”,均为王少聪在出具《借条》时自行改动,王少聪对此予以否认,余家润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余家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王少聪在《借条》中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手机号码等处均摁有指模,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落款日期亦是借款合同的重要事项,该3处“2013”的改动均没有王少聪的指模确认,此与常理明显不符。

三、王少聪在出具《借条》时全文均统一书写2012年,落款时间的月份为1月,如按余家润的主张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王少聪在2012年的一年后在出具借条时仍多处书写2012年,显然有违常人书写的错误习惯,不符常理。综上所述,余家润主张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落款日期三处“2013”均是王少聪出具借条时自行改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王少聪关于案涉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分别是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28日的主张。鉴于案涉借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未查到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4年2月28日,而余家润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审驳回余家润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余家润在二审提出的对《借条》形成时间的笔迹鉴定的申请,因余家润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结合上述二、三点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余家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余家润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鹏

代理

审判员  黎棣华

代理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峰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