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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6刑初313号

被告人吴照嵘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海南省*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阿泉和阿聪(二人均身份不明)委托被告人吴*找一些可信的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卡和开通网银U盾业务,将这些银行卡交给阿泉和阿聪用来转账,并交被告人吴*人民币6万元作为费用。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先后找到黄*、*、梁*、林*、邓*、熊*、雷*、胡*,让这8个人在万宁市、海口市等地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招商银行办理了3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U盾业务。被告人吴*每张卡付给卡主人民币1000元,并支出办卡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后,将这32张银行卡收集,再转交给阿泉和阿聪。这32张银行卡交由阿泉、阿聪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发现并查明这32张银行卡被用于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行巨额转账,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接到移交线索后,于2015年10月14日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吴*的胞弟吴照*,吴照*到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公安分局河西派出所后,应公安人员的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来河西派出所。当天下午18时,被告人吴*到河西派出所,公安人员让其签收传唤证,对其进行审查时,被告人吴*对自己的上述行为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黄*、*、梁*、林*、邓*、熊*、雷*、胡*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依此规定,被告人吴*让黄*等8人办理的32张银行卡属于信用卡。被告人吴*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32张,数量较大,并将这些信用卡交给他人用于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在未收到公安机关直接传唤,其胞弟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在本案判决前主动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振飞

审 判 员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蔡深鸿 1v8mexskx6ow1lhmny 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 审核:蒋振飞 撰稿:蒋振飞 校对:陈静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8月31日印制 (共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