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农民,住泗洪县四河乡。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侯审。被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告人朱某某之妻,农民,住泗洪县四河乡。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侯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明知淮河干流河段系禁渔期,采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约7.5公斤(毛重),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渔获物及逆变器、电瓶各一个,其中所捕获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销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农业部关于禁渔期的通告,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封湖封河禁渔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已扣押的逆变器、电瓶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