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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058号

杨东美与王加松、王晓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东美,王加松,王晓民,赵士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058号原告杨东美,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加松,男,1979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晓民,男,1980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马庄镇豹窝村。被告赵士保,男,1984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杨东美与被告王加松、赵士保、王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松、赵士保、王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加松、赵士保、王晓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杨东美与被告王加松、赵士保、王晓民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加松向原告杨东美借现金2万元,大写贰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士保、王晓民为被告王加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加松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士保、王晓民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举证,庭审认证,所有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王加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士保、王晓民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故应对被告王加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被告王加松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松、赵士保、王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杨东美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赵士保、王晓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加松、赵士保、王晓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

人民陪审员  张献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