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82号罪犯李琳,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琳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该犯冒充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与李婧玲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都会广场2号楼10楼56号同居。2011年2月份,该犯通过李婧玲认识了被害人李某,其谎称能找到郑州市副市长帮忙李某的儿子安排工作,先后从被害人李某手中骗取11万元,从李婧玲手中骗取李某10万元,共计21万元。罪犯李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改造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4次,共扣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