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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265号

张某某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265号

原告:张某某,男,朝鲜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居住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达道湾街宋三台子村,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宋三台子村委会向法院证明本案被告张某并不居住在宋三台子村。原告经法官释明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后,并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费。参照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