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265号
原告:张某某,男,朝鲜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居住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达道湾街宋三台子村,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宋三台子村委会向法院证明本案被告张某并不居住在宋三台子村。原告经法官释明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后,并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费。参照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