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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3665号

王凤连与大连市中山区共庆园春饼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凤连,大连市中山区共庆园春饼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665号

原告:王凤连,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杨杖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会,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莲,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共庆园春饼店,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经营者:初彦,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熠,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连与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共庆园春饼店(以下简称共庆园春饼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会、被告共庆园春饼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2265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5301元=371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6×5301元=31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2684元=21496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3687元×12个月=32244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96元(2687元×8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3月入职被告,从事煮馄饨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7日,原告早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属于X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治疗结束后,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条例规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在事故后到中山区工伤科申报工伤,被口头告知已经过了年龄不能申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时,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发生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未能申报工伤、进行工伤认定的责任在被告。2016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工伤待遇被拒绝。2016年5月9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3日,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共庆园春饼店辩称,对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无异议,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自己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有过错,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仲裁超过了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经济补偿金请求没有经劳动仲裁前置,且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天津街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发生事故伤害后未能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内未申请认定工伤,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双方已存在相关劳动争议,但2016年5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认定工伤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主张工伤的证据亦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时,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适用的范围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原告属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该答复适用范围。故对原告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且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凤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魏继禄

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