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987号原告岳淑萍,女,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帮政,男,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岳淑萍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结实,职务经理。地址: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东段路南。
原告岳淑萍诉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帮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淑萍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3日,共计三次借给被告总计35000元,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条上均有郭结实亲笔所写(借款条)字样。我国民事法对公民之间合理的私人借贷是给予保护的,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手续也是合法的,现在被告违反借款手续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追要没有结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425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岳淑萍存入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岳淑萍存入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岳淑萍又存入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红利按照存入款额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已履行数月。上述事实有股金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了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金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淑萍借款本息39250元。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庄茵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