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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执252号

杨海深、陈干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海深,陈干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252号申请执行人杨海深,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陈干文,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杨海深与被执行人陈干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607.8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受理费466元、申请执行费254.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永光

审 判 员  潘 矗

代理

审判员  林广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