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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特40号

申请人彭某某申请认定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当事人
彭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特40号

申请人:彭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孙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彭某某申请认定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称,被申请人孙某某自2007年1月24日与再婚丈夫离婚后一直与申请人彭某某生活,2016年7月29日,长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1.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脑白质脱髓鞘;3.脑萎缩。其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均严重衰退,且生活无法自理。2016年8月25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为了维护孙某某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某某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16年8月25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孙某某现在的实际情况,指定其儿子彭某某为监护人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彭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为孙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忠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