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37号原告孙来华,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钟乔琪,女,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来华诉被告钟乔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乔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来华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将退休工资卡作抵押,并承诺在还款期间内工资卡不挂失、不修改,否则将构成违约,承担违约带来的一切后果。当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收条等,原告交付了现金。后,被告连续还款5个月之后挂失了工资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收到还款,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拖延,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9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钟乔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钟乔琪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言明:本人因家中有事,今向孙来华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本人愿将每月2,590元的退休工资交给孙来华作抵押(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每月按借款总金额计算)。若到期未如数还清本金,作自动延续还款时间,利息同时延续到还清本金。在此本人重申身体、精神均正常,无重大疾病。工资卡账号XXXXXXXXXXXX,硬片XXXXXXXXXXXXXXXXXXX,工资卡开户行中国银行,密码138899,手机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注:在还款期间本人一切外债纠纷与本借款协议无关,承诺退休工资卡不挂失,不修改,否则将构成违约,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与每月总金额4%的违约金来偿还到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钟乔琪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孙来华现金人民币40,000元。现因被告钟乔琪尚欠35,9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乔琪向原告孙来华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被告尚欠35,900元未还,故原告据此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35,9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乔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9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元,由被告钟乔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
代理
审判员 葛蓓菁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