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47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邢颜清,男,50岁。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邢颜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邢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期满后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4066.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本金3万万,利率照月利率8.505‰上浮30%计算,时间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326.00元,由被告邢颜清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邢颜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邢颜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将邢颜清名下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账户072041511009800361518、6229350113001815972、6229350113001815998、6229350113002481725的存款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邢颜清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查明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后,由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关宏志
审判员 王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