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5民初93号
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经营服务科科长。
被告:珲春盈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霞,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珲春盈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玉常镇
审判员 魏广前
审判员 朴哲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雁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