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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

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易建湘,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尧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层1907。

法定代表人:许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诉人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企划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5)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华嘉经纬公司返还莱太公司680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莱太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申请,以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华嘉企划公司辩称,其与华嘉经纬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华嘉企划公司已陆续偿还了欠款,并且对华嘉经纬公司还享有债权,有记账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和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北京二中院查明,华嘉企划公司和郑勇分别出资2660万元和1140万元设立华嘉经纬公司。2000年9月6日,北京点金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时公司)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8账户向华嘉经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59账户和26×××52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共计2660万元,作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北京中恒永信会计事务所出具永信(2000)验字第A2076号验资报告,确认华嘉企划公司应出资的2660万元已到位。同日,华嘉经纬公司以转资的名义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59账户和26×××52账户向点金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8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共计2660万元。北京二中院认为,对于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其与华嘉经纬公司的《借款合同》,由于签订该份合同时华嘉经纬公司尚未成立,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对于华嘉企划公司第一次提交的第24号记账凭证,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其与正本记账凭证中的其他凭证不是整体装订的,其后华嘉企划公司又提交的一张记账凭证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时间跨度为2001年至2004年,分多次且每次转账数额不等,无法从银行汇款凭证中看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所汇款项系偿还或补缴出资款。综上,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事后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故应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2015年5月2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11号执行裁定,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2006)二中执字第002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在抽逃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莱太花卉公司承担责任。华嘉企划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实华嘉企划公司在验资当天将2660万元出资从华嘉经纬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而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确曾向华嘉经纬公司借款2660万元,亦不足以证明其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故应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2015年11月19日,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嘉企划公司的复议申请。华嘉企划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华嘉企划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1)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北京高院和北京二中院以《借款合同》形式、内容简单及合同签订时华嘉经纬公司尚未成立为由,认定该《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相关规定。华嘉经纬公司设立过程中,其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成立后的华嘉经纬公司承担,且华嘉经纬公司在设立后加盖了公章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2)华嘉企划公司已全额偿还了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借款,有相关银行流水及财务凭证予以证明。(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不能因为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2.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出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上述司法解释时,已经将该项规定删除了。因此不能仅因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出而认定为抽逃出资。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北京高院(2015)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和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11号执行裁定;2.驳回莱太公司请求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莱太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执行裁定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抽逃2660万元出资的事实清楚、正确。华嘉企划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据、银行汇款凭据和财务凭证等材料不能证明华嘉企划公司已将抽逃的2660万元偿还或补缴到华嘉经纬公司。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嘉企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华嘉企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查明,2000年9月6日,华嘉企划公司通过点金时公司转账2660万元至华嘉经纬公司作为成立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取得验资报告后,华嘉经纬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万元转至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此次华嘉企划公司向我院申诉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正确。(二)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未改变资本真实原则,认缴资本制亦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因信赖公司资信与其交易的投资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