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3刑初473号

冯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京,无业人员。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4月23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京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冯京到南宁市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负二层电动车停车场内,使用螺丝批、剪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轻雅牌电动车(被害人玉犇)前盖,接上电源,将车辆盗走。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51元。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冯京到南宁市××路××花园××楼下电动车充电区内,使用切割机割断电动自行车车锁,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黄某)盗走。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2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京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4月23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1997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购物发票凭证、支付凭证、被害人玉犇、黄某陈述、被告人冯京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视频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其缴纳了部分退赔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京继续退赔被害人玉犇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三元、继续退赔被害人黄婉婷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零八元。(退赔款2000元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玉犇988元、发还被害人黄婉婷1012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砂轮切割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