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9213号
原告: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德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上海奇宇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戴天荣,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号。
原告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奇宇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戴天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