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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213号

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与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奇宇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奇宇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戴天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9213号

原告: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德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上海奇宇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戴天荣,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号。

原告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奇宇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戴天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杭州裕联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