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818,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小学文化。2014年1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马某丙、马某乙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往和平中寨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和平镇中寨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到潮阳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张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甲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中身体多处受伤,需要继续手术治疗,且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