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3820号
原告:金光,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王孝静,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郝昀昊,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金光与被告王孝静、郝昀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10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以后另计);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64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后另计),合计10674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经商、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王孝静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盼 关注公众号“”